李某不服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男,汉族,2001年6月3日生,住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村第三村民组126号,公民身份号码430381200106*****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5月5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申请人称:申请人向常德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消费纠纷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情况,但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程序合法。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3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4月24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其终止调解,亦告知受理情况。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予以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就投诉举报请求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决定,申请人称未告知属子虚乌有、凭空捏造。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经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已投诉280次、举报295次。同时,三**公司主动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后,申请人向商家索要500元赔偿遭拒,进而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属于反复提起相同类型诉讼的滥诉行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了三**公司网上店铺“三**食品专营店”销售的“优乐麦干烙蛋糕片饼干”,购买价格为12.6元,实付价格为10.6元,订单编号为230310-117335704973264。该公司位于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大道***号(湘西北商贸城**栋三楼)。3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单号:XA4**)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附购买产品相关截图。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签收该邮件。3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该事项转交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12315工作机构处理。同日,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登记。3月27日,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4月7日,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4月20日,三**公司出具《关于李*投诉我司店铺虚假宣传的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4月24日,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同日,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终止调解书》,并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3月27日已告知案涉事项投诉受理,被投诉方拒绝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立案调查。另查明:被申请人拟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向本机关提交了通话详单相关证据材料。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接收、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申请人的通话详单,但该证据无法证实通话的内容即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复议机关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有所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且该程序问题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该程序问题本复议机关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常德市司法局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局中局”公众号,文章仅用于学习交流。